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重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陳重男既於偵查中自白(見速偵字卷第75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竊取財物價值高低、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職業為維修師、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須給父母生活費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
被 告 陳重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男(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凌晨2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孫子淳位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11樓之3之住處外,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入內將孫子淳所有之黑
色眼罩1個、保養品1瓶、藥錠2排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放入
隨身提袋內而竊取得手,並將行竊過程用手機錄影存下。適
孫子淳於同日2時5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察覺家門遭反鎖而
立即敲門,陳重男雖聽聞敲門聲而衝出,仍遭孫子淳及到場
幫忙之住戶阻擋離去,並由警方於同日3時20分許到場逮捕
陳重男。
二、案經孫子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重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孫子淳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物品照片2張 (3)現場照片、被告之手機相簿照片共9張 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財物,並將竊盜過程以手機錄成影片。警方到場後,當場從被告處扣得告訴人失竊之財物及不知何人所有之女性內褲1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竊得之物品,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