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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程克琳王星富倪霈棻

被告
上訴人
陳重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

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男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孫子淳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之住處外,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意,逕自入内將孫子淳所有之黑色眼罩1個、保養品1瓶、藥錠2排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放入隨身提袋内而竊取得手,並將行竊過程持手機錄影存下。適孫子淳於同日2時50分許返回住處,見家門遭反鎖即敲門,陳重男立即衝出,但經孫子淳及附近住戶協助攔阻,並經到場警方當場逮捕現行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84號、110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速偵字第10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12年1月22日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於10日內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經偵查後,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應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撤緩偵字第117號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是認,上情堪以認定。

(二)然本件檢察官憑以撤銷被告起訴前緩起訴處分之另案刑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5050號)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於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經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固非無據,然被告前揭於緩起訴期間所涉上述公共危險案件,既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不能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又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屆滿,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在卷可佐,惟本件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製作起訴書原本後,全案於同年12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北檢銘談112撤緩偵117字第1129123005號函及上該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書之日期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案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本案有前開不宜依簡易程序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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