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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桂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桂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UASA品牌深循環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桂龍於民國112年1月6日11時2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張嘉宥所經營、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97巷口之揪好吃海鮮店前,見張嘉宥所有之YUASA品牌深循環電池4顆擺放在上址店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2次徒手竊取上開深循環電池共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15,200元),得手後旋騎乘前開自行車載運離去。嗣張嘉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桂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桂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被告特徵比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分2次竊取同一人所有之深循環電池,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生活困難,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回收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YUASA品牌深循環電池2顆,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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