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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明珠

第37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炳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431號、第752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872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甲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3、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甫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想將那些物品拿去變賣),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之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諒解,及告訴人仟溢環保公司代理人、告訴人丙○○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第3764號卷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經被告表示意見,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線20公斤、青銅20公斤;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線40公斤;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水電廢電線、鍋具及銅類銅線;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水電廢電線、鍋具及銅類銅線;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纜線200公斤、黃銅232公斤,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拾公斤、青銅貳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電廢電線、鍋具及銅類銅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電廢電線、鍋具及銅類銅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公斤、黃銅貳佰參拾貳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31號
                                    112年度偵字第75287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4日8時許,在其任職、址設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10樓之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仟溢公司)設於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廠址內,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仟溢
    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線20公斤、青銅20公斤(合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搬運至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再
    自行載運至他處變賣牟利。
(二)於112年8月28日5時18分許,在仟溢公司設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廠址內,復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仟溢公司所有、
    放置在該處之電線40公斤(價值7,200元)搬運至貨車上而
    竊取得手,再自行載運至他處變賣牟利。
(三)於112年9月24日3時許,在蔡安峰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0號之回收物廠區外,基於踰越牆垣而犯竊盜之
    犯意,以踩踏該廠區旁消防水栓、攀爬翻越該廠區與隔壁建
    物間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廠區內,徒手拾起蔡安峰所有、放置
    在該處之水電廢電線、鍋具與銅類銅線等物(價值5萬元)
    後丟擲至圍牆彼端,再翻越上開圍牆至廠區外,將該等物品
    裝袋搬運至騎乘機車上而竊取得手,並自行載運至他處變賣
    牟利。
(四)於112年9月26日3時15分許,在蔡安峰經營、上址回收物廠
    區外,復基於踰越牆垣而犯竊盜之犯意,以踩踏該廠區旁消
    防水栓、攀爬翻越該廠區與隔壁建物間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廠
    區內,徒手拾起蔡安峰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水電廢電線、鍋
    具與銅類銅線等物(價值1萬元)後丟擲至圍牆彼端,再翻
    越上開圍牆至廠區外,將該等物品裝袋搬運至騎乘機車上而
    竊取得手,並自行載運至他處變賣牟利。
二、案經仟溢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安峰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金仁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於112年8月24日8時許,在告訴人仟溢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廠址內,將告訴人仟溢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線20公斤、青銅20公斤搬運至貨車上而竊取得手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8月28日5時18分許,在告訴人仟溢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廠址內,將告訴人仟溢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線40公斤搬運至貨車上而竊取得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安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仟溢公司代表人吳世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竊取告訴人仟溢公司所有電線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與(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與(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而犯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變賣竊取物品換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2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來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丙○○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
    00○0號之資源回收廠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逾越
    牆垣而犯竊盜之犯意,先自該廠區鐵柵門與地面間空隙鑽入
    ,再攀爬翻越鐵柵門後之牆垣以進入廠區內,並徒手將丙○○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2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元)、黃銅232公斤(價值3萬7,120元,下合稱本案遭竊
    物品)搬運至騎乘機車上而竊取得手,再自行載運至他處變
    賣牟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經營之上址資源回收廠區內放置之本案遭竊物品,於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0月20日12時期間內某時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本案遭竊物品示意照片2張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告訴人經營之上址資源回收廠區前,自該廠區鐵柵門與地面間空隙鑽入以進入廠區內,並徒手將本案遭竊物品搬運以竊取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而犯
    竊盜罪嫌。至被告變賣本案遭竊物品換得之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項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431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案
    件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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