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耀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0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2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耀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耀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柳建興所有、懸掛該址門口之女性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旋離去。嗣柳建興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耀成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柳建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1張。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片翻拍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有時候做粗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等教育及生活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女性內褲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尋回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