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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61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錢建仲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為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特予指明。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開加重事由(累犯)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無論是否得手,皆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牛皮紙袋1 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經濟價值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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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11號
  被   告 錢建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2月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前,徒手開啟蔡政勳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翻找財物,未得手而不遂;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1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前,徒手開啟楊孟
    月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牛皮紙袋1
    個後離去並丟棄。
二、案經蔡政勳、楊孟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政勳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楊孟月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聲字第4931號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緝字第287號、110年度執更字第98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侵
    害告訴人蔡政勳、楊孟月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在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末查,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所竊
    得之牛皮紙袋1個並無經濟價值,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1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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