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凱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肆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634公克)」之記載補充為:「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654公克,驗餘淨重0.2634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自友人處取得持有扣案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634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47號
被 告 林振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
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0日前某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勝」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0日11時10分許,為警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驗餘淨重0.263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振凱之自白 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216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物檢出海洛因成分,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
6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