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重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重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5、6行「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2時38分許前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2時38分許前2週內之某時」。

⒉第9行中段所載「合計淨重14.41公克」更正為「合計淨重17.82公克」

⒊第11行中段所載「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更正補充「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期間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由不詳友人交付取得...」。

⒋倒數第3行所載「電子磅秤2台」更正為「電子磅秤3台」。

㈡證據部分:

⒈查獲現場照片。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經載明被告在臺中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3包(合計淨重0.8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0公克),惟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張文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⒉按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毒品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毒品為複數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倘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海洛因、安非他命於查獲前2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張文山」之男子所購買;大麻則是在上揭期間內某時,去臺中找朋友時他拿給我請我的等語(偵卷第15頁、104頁),足見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基於不同原因(購入、受贈)先後持有上開毒品,其毒品來源及取得原因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其行為互殊,仍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7號裁定,有期徒刑12年、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於106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再犯同類案件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品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種類,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皆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外包裝袋數只,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起訴書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載之玻璃球吸食器6組、毒品帳冊1張、點鈔機1台及現金新臺幣581000元,均與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無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5597號被告 林重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明(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2時38分許前某時,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萬、10萬元代價,向張文山(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4.4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2.8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48.12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1.6957公克);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3包(合計淨重0.8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2日12時38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3包、玻璃球吸食器6組、電子磅秤2台、帳冊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1,000元、點鈔機1台、分裝夾鏈袋7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林重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4.4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2.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48.12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1.69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3包(合計淨重0.8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0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6組、電子磅秤2台及分裝夾鏈袋7包,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含包裝袋4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5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緝卷第22頁): ㈠粉塊狀檢品2包(編號1、11包裝物): ‧驗前總淨重16.30公克、驗餘總淨重16.22公克、純度79.06%、總純質淨重12.8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白色粉末檢品1包(編號4-1包裝物): ‧驗前淨重1.13公克、驗餘淨重0.8公克 ‧檢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㈢白色粉末檢品1包(編號4-2包裝物): ‧驗前淨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開毒品總純質淨重12.89公克】 沒收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含包裝袋4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總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5至7頁): ㈠淡黃色結晶1袋(編號1-1之包裝物): ‧驗前總淨重30.078公克、驗餘總淨重30.0406公克、純度49.8%、總純質淨重14.978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白色結晶1袋(編號1-2之包裝物): ‧驗前總淨重4.99公克、驗餘總淨重4.9647公克、純度31.7%、總純質淨重1.581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白色結晶1袋(編號4之包裝物): ‧驗前總淨重7.448公克、驗餘總淨重7.4241公克、純度33.2%、總純質淨重2.472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淡黃色潮濕結晶1袋(編號7之包裝物) ‧驗前總淨重5.605公克、驗餘總淨重5.5234公克、純度47.5%、總純質淨重2.662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總純質淨重21.6957公克】 沒收 3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3包 (含包裝袋3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8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7頁背面): ㈠棕色乾燥植物(編號028-1至028-3包裝物): ‧驗前總淨重0.86公克、驗餘總淨重0.8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沒收 4 電子磅秤3台  沒收 5 夾鏈袋/7包(總計487個)  沒收 6 玻璃球吸食器6組  不予 沒收 7 毒品帳冊1張  不予 沒收 8 現金新臺幣581000元  不予 沒收 9 點鈔機1台  不予 沒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重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事實。 ㈡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2月1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28號鑑定書1份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5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純質淨重12.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21.6957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合計淨重0.8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0公克等事實。  ㈢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