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明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諺之友人即黃信詠(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不滿告訴人張立權與其女友翁寶儀有接觸,與告訴人張立權相約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談判,嗣有警員到場,渠等遂散場,告訴人張立權與其友人張宸漢、葉家誠等3人搭乘林伯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UBER計程車離開現場,黃信詠不滿,竟夥同友人鄭勻皓、陳柏偉、許峻瑋、袁仁祐、李昀叡(渠等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莊明諺,於111年11月13日零時33分許,由黃信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勻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柏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峻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袁仁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昀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明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逐上開計程車,復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福和路口攔停上開計程車,並要求告訴人張立權下車,告訴人張立權下車後,渠等至永和區中正路509巷內談判,雙方言語不合,莊明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張立權之腹部1下,並以拳頭捶打告訴人張立權之背部數次,致告訴人張立權受有腹壁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立權告訴被告莊明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履行後,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