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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潘長生徐子涵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少龍與告訴人吳柏菘、蔡慶龍2人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月19日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因行車迴轉問題與告訴人吳柏菘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防狼噴霧器分別朝告訴人吳柏菘、蔡慶龍之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吳柏菘受有右眼一級化學性傷害等傷勢;告訴人蔡慶龍則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柏菘、蔡慶龍告訴被告曹少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3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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