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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徐子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茂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17號、第30471號、第32236號、第34138號、第41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時34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Switch遊戲片」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丁○○於112年1月18日1時34分前某時上網瀏覽前開販賣「Switch遊戲片」訊息後,即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上開遊戲片事宜,己○○即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對丁○○訛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650元之價格出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8日1時34分許,匯款3,650元至己○○指定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內。

(二)於111年12月19日12時58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PS5 PS4PSV二手電玩買賣討論專區」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己○○」聯繫丙○○,並向其訛稱:有人中之龍5之PS4遊戲片,願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2時58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王道帳戶內。

(三)於112年2月18日7時35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票券買賣交換,禮券,餐券,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棒球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乙○○於112年2月18日7時35分前某時上網瀏覽前開販賣「棒球門票」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上開「棒球門號」事宜,己○○即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對乙○○訛稱:願意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棒球門票1張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8日7時35分許,匯款1,000元至己○○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於112年2月22日15時1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中,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棒球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甲○○於112年2月22日15時19分前某時上網瀏覽前開販賣「棒球門票」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上開「棒球門號」事宜,己○○即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對甲○○訛稱:願意以6,400元之價格出售棒球門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5時1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沅門市,以己○○提供之代碼繳費6,400元,己○○因而獲得免支付該費用之不法利益。

(五)於112年2月17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中,以臉書顯示名稱「己○○」之名義刊登販賣「TXT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少年王○洵(9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2月17日18時54分前某時上網瀏覽前開販賣門票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己○○」聯絡購買上開門票事宜,己○○即對少年王○洵訛稱:願意以7,109元之價格出售門票云云,致少年王○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18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以己○○提供之代碼共繳費7,109元,己○○因而獲得免支付該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丁○○、丙○○、乙○○、甲○○、少年王○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甲○○、少年王○洵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丁○○與被告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告訴人丙○○與被告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告訴人乙○○與被告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告訴人甲○○與被告對話紀錄、繳費證明、告訴人王○洵與被告對話紀錄、繳費證明、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文1份、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函文2份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三)(四)

(五)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告訴人王○洵係96年9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王○洵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王○洵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以欺瞞手法向告訴人等訛詐財物,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經濟狀況,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四)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五)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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