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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2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鍵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蕙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8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2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實,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依甲案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損害賠償予該案被害人,嗣於110年1月21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8日更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82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12年8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首勘認定。

㈡細究甲乙兩案犯罪情節,受刑人甲案所犯,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受刑人乙案所犯,則係竊取他人之物之竊盜罪,由此可知,受刑人前後所犯之類型並不相同,犯罪原因、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關連性,尚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罪,且受刑人於乙案僅遭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足見該案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嚴重,如據為撤銷甲案所宣告之緩刑,而需執行該案1年2月之有期徒刑,亦有失公允;再者,受刑人業已依甲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負擔,全數賠償該案被害人25萬元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益見受刑人並未全然漠視前開緩刑宣告,更難逕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此外,除指出受刑人犯乙案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2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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