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俞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82號、112年度執助字第4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俞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俞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3罪)、有期徒刑1年3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7月23日故意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2年8月2日確定。竟又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23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8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3罪)、有期徒刑1年3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7月26日至114年7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7月24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2年8月2日確定;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之109年7月24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8月2日確定,有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述緩刑宣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