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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廖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旭廷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被告
陳俞廷

周志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3、1895、206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491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6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7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7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6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491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旭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陳俞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周志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蔡旭廷、陳俞廷、周志宇係相互認識之友人,周志宇與陳俞廷則係男女朋友。緣於民國109年6、7月間,陳俞廷、周志宇經由駱逸瞬(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得知可提供自己帳戶或收集他人帳戶,出租與駱逸瞬供作他人匯款之用,可因此獲得每一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帳戶出租費等訊息,陳俞廷遂告知蔡旭廷上情,並表示由蔡旭廷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後交付她,轉交給周志宇再轉交駱逸瞬。蔡旭廷、陳俞廷、周志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駱逸瞬及其上游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為能賺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便答應加入駱逸瞬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蔡旭廷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不特定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陳俞廷、周志宇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水角色。蔡旭廷、陳俞廷及周志宇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蔡旭廷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戶資訊給駱逸瞬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即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蔡旭廷中國信託帳戶內。後由蔡旭廷依陳俞廷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悉數交予陳俞廷再轉交給周志宇再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曾翊雯、曾俞銘、江禹翰、王涔汝、劉祐任、黃奕寧、廖芸萱、柳羿如、施庭宇、林葦婷、林妤珊、王姿淳、李佩容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北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旭廷、陳俞廷、周志宇(下稱被告等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3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下稱偵1895卷】第7-11頁、第13-18頁、第19-2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下稱偵2063卷】第9-11頁、第21-23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23號卷【下稱偵1423卷】第15-26頁、69-7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下稱偵2086卷】第9-11頁、第91-94頁,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花蓮警卷】第3-10頁、第31-38頁、第69-80頁、第123-12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79號卷【下稱偵17179卷】第19-24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177號卷【下稱偵12177卷】第11-13頁、第19-24頁、第29-35頁、第43-49頁、第57-60頁、第65-6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768號卷【下稱偵22768卷】第9-12頁、第25-28頁、第33-36頁、第347-352頁、第355-360頁、第367-370頁,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065號卷【下稱嘉檢偵9065卷】第33-34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274號卷【下稱偵20274卷】第13-19頁、第29-36頁、第49-5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桃園警卷】第3-8頁,本院110審訴571號卷【下稱本院審訴571卷】第113頁、第211頁、第285頁、第424頁,本院111審訴58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584卷】第8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翊雯、曾俞銘、江禹翰、王涔汝、劉祐任、黃奕寧、廖芸萱、柳羿如、施庭宇、林葦婷、林妤珊、王姿淳、李佩容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怡萱、鄭詠心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偵1423卷第135-140頁、偵17179卷第67-69頁,偵1423卷第76-78頁,偵1423卷第188-191頁,偵1423卷第214-218頁,偵1423卷第232-235頁,偵1423卷第250-251頁,偵1423卷第93-95頁,偵1423卷第272-275頁,偵1423卷第109-113頁,偵1423卷第308-311頁,偵20274卷第144-149頁,偵20274卷第242-244頁,偵20274卷第310-311頁,偵20274卷第255-257頁,偵20274卷第315-319頁),復有被告蔡旭廷提領款項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偵1423卷第13-14頁、第27-42頁,花蓮警卷第81-83頁、第87頁-95頁、第363-375頁,偵12177卷第141-153頁,偵20274卷第425-437頁)、被告蔡旭廷上開之中國信託銀戶、新光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423卷第313-327頁,偵1895卷第69-81頁,偵2063卷第71-83頁,偵2086卷第17-30頁,花蓮警卷第351-362頁,偵17179卷第137-145頁,偵12177卷第123-131頁,偵22768卷第67-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高雄警卷】第7-13頁,偵20274卷第407-415頁,桃園警卷第83-109頁)、提領款項單據(見偵1423卷第31頁,花蓮警卷第85頁,偵12177卷第113-117頁,偵20274卷第397-401頁)、被告蔡旭廷與陳俞廷LINE對話內容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1423卷第61-67頁,偵2086卷第99-125頁,花蓮警卷第41-47頁,偵12177卷第137-140頁,偵22768卷第77-89頁,偵20274卷第63-66頁、第421-424頁),租賃帳戶協議書(見偵2086卷第97頁,花蓮警卷第13-14頁,偵12177卷第133-135頁,偵22768卷第89頁,偵20274卷第25頁、第417-419頁),告訴人曾俞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雯雯」、「可可兔兒」、「文華」、「華哥小助手」LINE資料、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23卷第79-80頁、第82頁、第84頁、第85-89頁、第92頁),告訴人廖芸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23卷第97頁、第98-103頁、第107-108頁,花蓮警卷第284-285頁、第288-289頁、第290-299頁),告訴人施庭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bitForex客服」等LINE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23卷第115頁、第117-128頁、第134頁,花蓮警卷第311頁、第319頁、第320頁、第322-339頁),告訴人曾翊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23卷第142-143頁、第147頁、第149-152頁、第153-185頁,花蓮警卷第136-137頁、第141頁、第143-179頁),告訴人江禹翰提出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23卷第192-194頁、第203頁、第205頁,花蓮警卷第203-206頁、第215頁、第217頁),告訴人王涔汝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23卷第219-221頁、第224頁、第227頁,花蓮警卷第231-233頁、第236頁、第239頁),告訴人劉祐任提出之轉帳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及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23卷第230-231頁、第236頁、第239頁、第242頁、第244-247頁,花蓮警卷第246-248頁、第251頁、第254頁、第256-259頁),告訴人黃奕寧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23卷第253頁、第261-262頁、第267-268頁,花蓮警卷第263-264頁,偵20274卷第199-220頁),告訴人柳羿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投資詐欺網站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23卷第270-271頁、第277頁、第280-281頁、第285-302頁,花蓮警卷第270-271頁、第273頁、第276-277頁),告訴人林葦婷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23卷第303-304頁、第306-307頁,花蓮警卷第345-346頁、第349頁,偵12177卷第285頁、第289頁、第293-304頁),告訴人林妤珊提出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20274卷第150-151頁、第154頁、第156-194頁),告訴人王姿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投資平台截圖(見偵20274卷第245-246頁),被害人李怡萱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274卷第260頁、第263-268頁),告訴人李佩容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20274卷第312頁),被害人鄭詠心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20274卷第320-325頁、第326-35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42273號函暨所附蔡旭廷之存款相關查覆資料(見本院審訴571卷第115-11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1.本件依被告等3人供述及其餘卷內證據(告訴人曾翊雯、曾俞銘、江禹翰、王涔汝、劉祐任、黃奕寧、廖芸萱、柳羿如、施庭宇、林葦婷、林妤珊、王姿淳及李佩容之警詢筆錄、被害人李怡萱及鄭詠心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警詢筆錄,就其餘罪名則無此限制),被告等3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等3人、同案被告駱逸舜、趙良明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另有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人,同案被告駱逸舜、趙良明上層亦有收水後層轉及地下匯兌往國外藏匿款項之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等3人經招募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等3人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蔡旭廷、陳俞廷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編號1係詐欺集團於本案最早施用詐術之犯行,雖非最先取得財物,然揆諸上開說明,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旭廷、陳俞廷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周志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犯行,前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06號提起公訴,而於110年1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審理,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110年4月22日),揭櫫前開說明,被告周志宇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二)罪名:

1.核被告蔡旭廷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1罪);被告蔡旭廷就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14罪)。

2.核被告陳俞廷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1罪);被告陳俞廷就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14罪)。

3.核被告周志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15罪)。

(三)被告等3人與同案被告駱逸瞬、趙良明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旭廷、陳俞廷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被告蔡旭廷、陳俞廷就附表一編號2至15及被告周志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周志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固均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罪質均不同,犯罪型態、手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本案不符自首規定之說明被告蔡旭廷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蔡旭廷於本案為警調查前,即向五分埔派出所自首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審訴571卷第211頁),惟查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回覆以:蔡旭廷、陳俞廷、周志宇等3人,經本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查明,並無109年7、8月間受理案件之紀錄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0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8414號函暨所附交辦單(見本院審訴571卷第255-257頁)在卷可稽,尚難採信被告蔡旭廷之主張,一併敘明。

(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64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79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177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768號、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065號、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4912號、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87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均屬相同,核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均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3人僅為集團車手、收水,並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其等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坦承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犯行,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方屬評價完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等3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15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之情(惟迄未全部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571卷第191-194頁、第221-222頁、第303-305頁、第327-328頁、第351-355頁),暨被告蔡旭廷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2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571卷第416頁),被告陳俞廷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菜市場幫忙、月薪約2萬元、目前懷孕中,日後要養護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571卷第416頁),被告周志宇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酒吧工作、月薪約2萬5千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571卷第4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蔡旭廷、陳俞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110審訴571卷第429至432頁、第433至437頁)在卷可稽,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36號、第835號、第974號、第1167號、第2442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571卷第191頁、第221頁、第243頁、第303至305頁、第327頁),本院審酌被告蔡旭廷、陳俞廷犯後已有悔意,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蔡旭廷、陳俞廷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蔡旭廷、陳俞廷就其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之調解內容,尚有未履行之部分,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蔡旭廷、陳俞廷之緩刑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蔡旭廷、陳俞廷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原本說好一個帳戶每月5千元,半年結算一次,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571卷第424-425頁),是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等3人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蔡旭廷、陳俞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一)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53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等3人共同詐欺被害人梁馨云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與上開嘉義地檢署移來併辦案件被害人梁馨云不同,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梁馨云縱令確遭被告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追加起訴,檢察官許佩霖、蕭佩珊、牟芮君、謝雯璣、林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收款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曾翊雯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中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吐舌頭圖示)」、「林鴻毅」向曾翊雯傳送一虛擬貨幣投資網址「fz.tsm 99.net」(TSM客服平台)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蔡旭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7月27日17時14分許  10萬元 蔡旭廷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旭廷 (陳俞廷、周志宇) ①109年7月28日1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②109年7月28日1  時50分37秒、1時50分38秒,使用行動網路銀行將5萬元、5萬元轉至蔡旭廷新光銀行00000000  00000帳戶後,於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10萬。 ③109年7月28日13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1百萬8千6百元。 蔡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7月28日12時45分許 10萬元        109年7月28日12時46分許 10萬元     2 鄭詠心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昇總監分析師」向鄭詠心傳送二外匯投資金融投資平台-外匯網站Y.A.M及FOREXE金融平台,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蔡旭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7月27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蔡旭廷 (陳俞廷、周志宇)  蔡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妤珊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11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rifEyuyu」向林妤珊傳送BitForex 極速飛艇之投資網址,佯稱 :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蔡旭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7月27日20時01分許 5萬元  蔡旭廷 (陳俞廷、周志宇)  蔡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曾俞銘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文華」,向曾俞銘提供一個「資多星娛樂城」的帳號及密碼,佯稱 :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蔡旭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7月28日17時17分許 5萬元  蔡旭廷 (陳俞廷、周志宇) ①109年7月28日18 時54分12秒,使用行動網路銀行將10萬元轉至蔡旭廷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後,於109   年7月28日21時6   分及109年7月29   日0時27分、0時   28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   000號(合作金庫   永吉分行)之自   動櫃員機,分別   提領2萬元、2萬   元、2萬元,共   提領6萬元。 ②於109年7月29日   1時34分53秒、1   時35分01秒、1   時35分07秒許,   在不詳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分別   提領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   共提領30萬元。 蔡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王姿淳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向王姿淳傳送一QNIU之投資平台,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蔡旭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7月2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蔡旭廷 (陳俞廷、周志宇)  蔡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江禹翰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中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HLEY」、「冠毅」向江禹翰傳送「BETEX」網址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蔡旭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7月29日1時43分許 3萬元       蔡旭廷 (陳俞廷、周志宇) 109年7月29日1時51分43秒,使用行動網路銀行將10萬元轉至蔡旭廷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0帳戶後,於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8萬元。   蔡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李佩容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唯」、「鄭姊」向李佩容傳送一投資平台,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蔡旭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7月29日14時38分許 20萬元  蔡旭廷 (陳俞廷、周志宇) 109年7月29日16時22分、16時23分、1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30萬元。  蔡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王涔汝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中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TS M林進宏」向王涔汝傳送一虛擬貨幣投資網址「fz.ts m99.net」(TSM客服平台)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蔡旭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7月29日15時33分許 3萬元    蔡旭廷 (陳俞廷、周志宇)  蔡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劉祐任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瑜」向劉祐任傳送一虛擬貨幣投資網址「tiger lord.intnforex.com」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蔡旭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7月29日15時52分許 4萬9,000元  蔡旭廷 (陳俞廷、周志宇)  蔡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李怡萱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v Lin」、「顧問穎」、「業務陳陳」、「秦佳佳」、「投資網站客服」向李怡萱傳送一投資平 台(bitFore x),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蔡旭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7月29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蔡旭廷 (陳俞廷、周志宇)  蔡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黃奕寧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8日中午某時許,有位代稱「Lin」先生向黃奕寧傳送一操作外幣買賣平台網址「transaction.extradtw.net」(在線投資網路平台)佯稱:需先匯款代操作匯差傭金至指定帳戶後即可領取操作匯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蔡旭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7月29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蔡旭廷 (陳俞廷、周志宇) ①109年7月29日20 時53分47秒,使用行動網路銀行將6萬元轉至蔡旭廷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後,109年7月30日0時16分  、0時17分、0時17分、0時18分  、0時18分、0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欣松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10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另於109年7月30日0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永吉分行),提領2萬(不含手續費5元)。 ②109年7月30日12時47分03秒,以臨櫃方式,提領1百61萬3千2百元。  蔡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柳羿如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4日2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n森」、「陳俊」、「bitForex財務客服」、「永翔」向柳羿如傳送一虛擬貨幣投資網址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蔡旭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7月29日18時11分許 3萬3,000元  蔡旭廷 (陳俞廷、周志宇)  蔡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廖芸萱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7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EO吳」、「hank」、「金融平台總客服」向廖芸萱傳送一操作外幣買賣平台網址「trans action.extradtw.net」佯稱:需先匯款代操作匯差傭金至指定帳戶後即可領取操作匯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蔡旭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7月29日18時31分許 1萬元  蔡旭廷 (陳俞廷、周志宇)  蔡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施庭宇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n Chen」、「CH -陳文秉」、「張筱琪」向施庭宇傳送一虛擬貨幣投資網址「che 1961.bitforeex.com」佯稱 :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蔡旭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7月29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蔡旭廷 (陳俞廷、周志宇)  蔡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林葦婷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4日2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豪」向林葦婷傳送一理財投資操作平台INTERNATIO NAL FOREX,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蔡旭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7月29日19時38分許 4萬1,000元  蔡旭廷 (陳俞廷、周志宇)  蔡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被告蔡旭廷、陳俞廷應依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36號、第
835號、第974號、第1167號、第2442號之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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