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1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俞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俞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陳俞廷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駱逸瞬、周志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陳俞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決確定,本案非首次犯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先提供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予駱逸瞬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周宸誼等人施用詐術,致周宸誼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陳俞廷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由周志宇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周宸誼、唐仕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俞廷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駱逸瞬,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周志宇再轉交予他人之事,惟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所領取的是被害人受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且於110年6月間出租予駱逸瞬,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宸誼、唐仕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進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則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款項,交付予周志宇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偵字第4號卷第23至26、131至136頁、偵字第9166號卷第124至125頁、原審卷第574至575、594頁),且經證人周志宇、證人即告訴人周宸誼、唐仕翰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號卷第29至32、43至45、134至135頁、偵字第9166號卷第126至127頁),並有周宸誼手機轉帳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唐仕翰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唐仕翰與暱稱「CH-陳文秉」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譯文、玉山商業銀行個金集中部函附存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簽訂之租賃帳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號卷第63至67、85至87、91、157至160、195至199、201至205頁)。
㈡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大可設立公司帳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而無支付人頭帳戶報酬,透過租借之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金錢支出及風險之必要,況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再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甚為猖獗,亦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可預見支付代價使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述高職肄業、工作經驗豐富(見偵字第9166號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55頁),其將本案帳戶「出租」予駱逸瞬或所謂「九州娛樂城」,且提領款項以獲取報酬,所領款項尚且需經由周志宇轉交,過程輾轉、隱晦,其主觀上對於此等顯不合常理之租用帳戶、提領、轉交現金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之不法情事,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出租帳戶且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對於其係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知悉,卻仍依指示出租帳戶、提領、交付款項,完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計畫,且藉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另就該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乙節,亦有所認識,是被告主觀上自有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其以前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周志宇、駱逸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6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附表編號1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周宸誼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金額予周宸誼(見本院卷第285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擔任提款之車手提領周宸誼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且已與周宸誼調解成立、依約賠償部分金額,有如上述,兼衡其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編號2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月收入3萬多元、其時懷孕待產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除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且主張:為撫養甫出生之子,已洗心革面,認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辯解,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而為妥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唐仕翰達成和解,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並無變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不等,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仍緩刑中,核與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其請求緩刑之主張,於法未合。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本案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經設為警示帳戶(見偵字第4號卷第53頁),已失其功能效力,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漏未說明此部分不予沒收理由,略有微疵,然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銀行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周宸誼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7 月10日起透過In stgram 社群軟體與周宸誼聯繫,佯稱操作「Internat ionalForex」、「GS777」投資網站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周宸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周宸誼友人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09 年7月23 日21時43分匯款20,000元 陳俞廷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陳俞廷於109 年7月24日13時28 分許以現金提領1150,000元,再交付周志宇,周志宇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周宸誼警詢筆錄、手機轉帳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陳俞廷玉山銀行開戶個人資料以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45、63- 673、87-89頁)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唐仕翰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7 月15日起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唐仕翰宸誼聯繫,陸續以操作「Bi tforex」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取利益、須給付處理費、保證金等說詞施用詐術,致唐仕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號 109 年7月23 日16時59分匯款33,000元 唐仕翰警詢筆錄、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陳俞廷玉山銀行開戶個人資料以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3-176、195-199 、87-90頁)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號 109 年7月23 日19時47分匯款3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