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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5號

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施函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28號、111年度偵字第6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岳峰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實

李岳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負責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現已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下稱環督總隊北區大隊)前於民國108年3月5日14時31分許,前往達欣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22之工廠稽查,查獲該廠從事電鍍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電鍍業,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貯留廢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遂於108年7月23日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立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命達欣公司上開工廠自公文送達日即108年7月23日起停工。詎李岳峰於108年7月23日收受本案裁處書後,仍於上開工廠持續作業及貯留廢水,未遵行停工命令,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10年1月18日14時8分許,前往上開工廠稽查,發現達欣公司仍持續作業及貯留廢水【李岳峰、達欣公司所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認定李岳峰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判處拘役50日、達欣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李岳峰、達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李岳峰猶未生警惕,另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於110年1月18日14時8分許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查獲後起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11年5月17日10時許再次稽查時止,仍於上開工廠內持續作業及貯留廢水,而未遵行停工命令。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李岳峰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岳峰固坦承其為達欣公司負責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7月23日開立本案裁處書,命達欣公司上開工廠自108年7月23日起停工,被告李岳峰於108年7月23日收受本案裁處書後,達欣公司上開工廠仍持續作業,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11年5月17日10時許前往上開工廠稽查而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辯稱:達欣公司係製作成衣花草圖案之模具,作業範圍包括製作滾輪模具、車床模具、鍍銅及研磨、製鏡面拋光,鍍銅、鍍鎳作業過程中,電鍍液不會消耗,不會產生廢水,且電鍍液係在槽體內循環不會流至他處,經稽查人員認定產生廢水者為加工機,實際上係切削油循環,加工機旁之槽體內放置水溶性切削油,加工機槽體屬於加工機內循環製程非為廢液貯留之範疇;其檢舉使用類似製程之同業,環保局認定切削油為加工機內循環製程,而未加以裁罰,本案裁處書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20條第1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4款、第5款、第7款、第8款、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事業分類及定義之事業,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6723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㈡被告李岳峰為達欣公司之負責人,達欣公司從事電鍍作業,並未領有貯留廢水之許可;環督總隊北區大隊前於108年3月5日14時31分許,前往達欣公司前開工廠稽查,認定該廠從事電鍍作業,未申請取得貯留許可文件逕行貯留廢污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遂於108年7月23日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立本案裁處書,命達欣公司上開工廠自公文送達日即108年7月23日起停工;被告李岳峰於108年7月23日收受本案裁處書後,仍於上開工廠持續作業,未遵行停工命令,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10年1月18日14時8分許,前往上開工廠稽查,認定達欣公司仍持續作業及貯留廢水;被告李岳峰於110年1月18日14時8分許經查獲後仍未停工,復經新北市環保局於111年5月17日10時許,再次前往上開工廠稽查,認定達欣公司於上開工廠內持續作業及貯留廢水等情,為被告李岳峰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有本案裁處書、送達證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338634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199834號函、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6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達欣公司研磨加工機旁設置之貯存槽(下稱本案貯存槽),貯存含水、銅砂成分之廢水,應受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

⒈觀諸環督總隊北區大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前於108年3月5日14時31分許、110年1月18日14時8分許、111年5月17日10時許,稽查達欣公司前開工廠之現場照片,可見該工廠內研磨加工機旁置有貯存槽,其內貯放呈土黃色之液體(見偵卷第55頁、第60頁;本院卷第203頁、第20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切削油儲存在加工機旁邊的槽體,有一個泵浦在後方,然後牽管子,加工機中間有一個切削頭會有水管噴出來循環;溶水型的切削油是油加水混合,是我自己泡製的,大概50比1,水加上油變成溶水型切削油,調製完後放在槽體內,會一直消下去要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可見本案貯存槽內儲存之土黃色之液體,內含有水之成分無訛。

⒉又達欣公司工廠滾輪研磨作業中,輔以切削溶液進行研磨,產生之含銅砂廢水輸送至貯留設施,而本案貯存槽內之液體經以PH試紙量測後,PH質顯低於一般無污染之水乙情,亦據證人蔡孟甫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達欣公司貯留槽內的水是滾輪電鍍後拋光再水洗產生的廢水,當初被告好像說這些是清洗滾輪的水,會重新再利用,但沒有特別說明利用的方式,我們在現場有用試紙檢測來確定槽內的水不是一般的生活廢水,一般正常無污染的水pH值應在6到8之間,但當時測到的pH值在2至3之間,明顯低於一般值等語明確,此有另案審理筆錄及110年1月18日、111年5月17日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第207頁),輔以被告對於研磨過程產生銅砂,本案貯存槽含有銅砂成分乙節亦不爭執(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49頁),足證本案貯存槽內儲存之土黃色之液體,除含有水之成分外,亦含有銅砂。

⒊參諸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所揭櫫之立法理由:「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以水稀釋廢水,企圖規避放流水標準管制之行為甚為普遍,為糾正此一不當行為,爰增列本條加以規範」,可知為達水污染防治之行政管制目的,對於事業產出廢污水之防治、排放、貯留等,應先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依登記事項運作,經由主管機關對於事業申報之原料、製程及廢水防治處理之方式,研判其水污染防治之合理性、可行性、有效性,以達事前預防水污染發生及防止違害污染環境之目的。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而該法所定之廢水則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又任何能導致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物質、生物或能量,即為水污染所指之污染物。依被告所述,達欣公司印刷銅輪加工製程順序為車床、加工機磨床、鍍銅槽鍍銅、布輪拋光(見本院卷第149頁),據此,加工機磨床作業即屬達欣公司從事電鍍事業作業之一環,加工機研磨作業過程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當應受水污染防治法規範。

⒋參以證人蔡孟甫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測到的pH值在2至3之間,明顯低於一般值,對環境跟生活比較有影響,且電鍍本身的重金屬很多,清洗下來的水一定也會含有重金屬;電鍍廠是高污染行業,如果有偷排廢水情形對環境的影響將難以回復,所以針對電鍍廠內的水都會要求貯留許可,才能知道他們申報的用水量有無異常,電鍍業的廠家只要使用到水,就要事先取得許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而被告於另案審理對於PH試紙檢測結果為pH值介於2至3間乙節,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輔以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及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電鍍業所管制之項目亦包含銅,此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9月15日環管北字第1127006090號函檢附之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本案貯存槽貯留之液體,既非純屬切削油體,含有銅砂、水之成分,pH值界於2至3之間,顯然低於一般生活用水,可見該液體業因物質之介入,而變更其品質,有異於一般用水,而影響其正常用途,堪認本案貯存槽內之液體即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水。被告李岳峰辯稱加工機槽體屬於加工機內循環製程,而非水汙染防治法廢水貯留之範疇云云,難認可採。

⒌被告李岳峰雖另辯稱其檢舉使用類似製程之同業,環保局認定切削油為加工機內循環製程,而未加以裁罰,本案裁處書顯有違誤云云,然本院檢附被告李岳峰提供之檢舉資料,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函覆略以:「依據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1月23日環署水字第1111159516號解釋函所釋,機械加工機使用金屬加工用油作業,應視其製程特性判定,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公司,僅從事機械加工作業,且所指槽體係屬製造程序之一環,為原廠配置且程序必備設施,係以製程循環認定,無適用申請貯留許可」,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672386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既被告李岳峰所檢舉之業者,僅係從事機械加工作業,而非從事電鍍業,其規範密度自與從事電鍍業之達欣公司不同,被告李岳峰據此主張本案裁處書有違法之處,亦無可採。再者,達欣公司對本案裁處書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1月22日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此有上開決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益徵本案裁處書並無何違法之處,本案裁處書所為處分仍合法存在。

㈣從而,達欣公司從事電鍍作業,未申請取得廢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貯留廢水,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達欣公司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廢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貯留廢水,且未於期限內改善,於108年7月23日開立本案裁處書,命達欣公司自文到日即108年7月23日起停工之處分,即無違誤,被告李岳峰為達欣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業受停工處分,仍不遵守停工命令,亦未依法申請許可,於110年1月18日14時8分許經查獲持續作業及貯留廢水後,另起犯意,復於110年1月18日14時8分許查獲後起至111年5月17日10時許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再次稽查時止,於上開工廠內持續作業及貯留廢水,而未遵行停工命令,被告李岳峰所執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不遵停工命令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岳峰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達欣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岳峰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被告李岳峰未遵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停工命令,於110年1月18日14時8分許經稽查後至111年5月17日10時許再次稽查間繼續作業,其主觀上係基於違反同一停工命令之單一犯意,客觀上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李岳峰為被告達欣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岳峰身為達欣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環督總隊北區大隊於108年3月5日對達欣公司進行稽查後,認定達欣公司未依規定申請廢水貯留許可文件而貯留廢水,並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8年7月23日裁處命其停工,嗣於110年1月18日經查獲持續作業後,猶未循正當行政救濟程序進行訴願或行政訴訟,仍持續作業迄至111年5月17日10時許,漠視政府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命令之效力,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斟酌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達欣公司、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小孩、經濟狀況勉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岳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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