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霈瑀(原名陳怡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霈瑀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霈瑀已預見所使用之廣告文宣,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可能因此重製語文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路作為廣告宣傳,同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縱使自網路上下載之文宣內容,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趙茂東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趙茂東之「藝林美術教育機構」臉書擅自下載而重製如附件一所示,趙茂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下稱本案語文著作)。再於111年6月12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27日將本案語文著作略為修改為如附件二所示,將之公開傳輸而刊登於其所經營之「大師美術」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趙茂東之著作財產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霈瑀於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茂東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私立大師美術短期補習班基本資料、大師美術臉書網頁截圖、112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196號公證書暨所附網頁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本案語文著作再上傳至臉書而公開傳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之大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111年6月12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27日接續公開傳輸本案語文著作,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衡諸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之。
㈣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多數語文著作,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以一罪處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語文著作,復以網路上傳臉書之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語文著作之數量,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為美術補習班負責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