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繼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繼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且與本案均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業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1號
被 告 黃繼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
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10月27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2樓「綠映旅社」302號房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繼彥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