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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秉榮(原名黃山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㈡理由補充:「被告黃秉榮於偵訊時雖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許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於112年1月14日1時53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月14日1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供稱係於112年1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應無可採」。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訴字第128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稱父親癌症末期之家庭情形,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4號
  被   告 黃秉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於11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月14日1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北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4日1時
    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95號前為警查獲,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榮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2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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