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定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9月20日」應更正為「9月2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定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其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上揭假釋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毒品,為案外人巫英杰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莊定秋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2號等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10月19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
10月21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
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定秋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73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