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威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並恫稱:我是混新莊明仁會的,小的我也打,大的我也打等語」補充為「並恫稱:我是混新莊明仁會的等語,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本院板橋簡易庭門口,向王祥龍恫稱:小的我也打,大的我也打等語」。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王祥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應適用法條
㈠罪名核被告劉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屬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與告訴人王祥龍之子有官司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經法警制止,竟仍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徒手攻擊告訴人,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顯見其目無法紀,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所受損害程度,另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62號
被 告 劉威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志與王祥龍之子因有官司糾紛,於民國112年6月2日10
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第6法庭外走廊上,見面後生有口角
爭執,經在場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法警上前阻攔時,竟基
於傷害、恐嚇之犯意,以左手勾拳徒手方式出拳毆打王祥龍
右臉頰,致王祥龍受有右臉挫傷等傷害,並恫稱:我是混新
莊明仁會的,小的我也打,大的我也打等語,使王祥龍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祥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威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記得我
是打到法警的手臂,我當時有說我是混新莊明仁會的,小的
我也打,大的我也打等語,但我是對大家說的,不是只對告
訴人說等語。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雖在場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法警上前阻攔二人,然被告確實有左手勾
拳徒手方式出拳毆打在場之法警及王祥龍右臉頰,且核與告
訴人所提出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再者,被告確
時與告訴人有言語衝突,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