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員警駱勳成、周秋燁等二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37號
被 告 陳志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威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於搭乘計程車時因酒醉無法向計程車司機郭芳成
陳述完整之住家地址,郭芳成無奈之下,將陳志威載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向員警請求協助。陳志威
明知上前協助之駱勳成、周秋燁2人為身穿警察制服且屬正
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
意,當場向駱勳成、周秋燁辱罵「操你媽」,以此方式妨害
駱勳成、周秋燁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及
駱勳成、周秋燁之個人名譽。
二、案經駱勳成、周秋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勳成、周秋燁、證人郭芳成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譯文、影像
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與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情節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又侮辱公務員罪為侵害國家法
益,縱被告係向2名員警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仍以1侮辱公
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