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維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56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維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A壹台(含螢幕貳台、鍵盤、滑鼠各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物品「電腦主機A(含螢幕兩台、鍵盤滑鼠)」更正為「電腦主機A1台(含螢幕2台、鍵盤、滑鼠各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中段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弟哥』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擔任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獲利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電腦主機A1台(含螢幕2台、鍵盤、滑鼠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獲利共新臺幣36萬1,533元,據其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3305號卷第73頁背面),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基於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5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05號
被 告 鄭維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弟哥」之人共同基於
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26日為警查獲間
止,由綽號「臭弟哥」之人提供「KG」、「168」之賭博網
站代理權限予鄭維揚,由鄭維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帳號「wee889」登入
「KG」、「168」賭博網站,取得「天九」、「百家樂」、
「牛牛」等代理權限,並負責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張
貼賭博網站網址連結供不特定賭客連結登入帳號、密碼,以
下注賭博財物及對賭,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
鄭維揚可獲得紅利,並可獲取賭客簽注金額10%之報酬。嗣
經警於111年5月2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扣得電腦主機A(含螢幕兩台、鍵盤滑鼠)後,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代理後台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
年5月26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
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
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
之電腦主機A(含螢幕兩台、鍵盤滑鼠)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111年3月至4月間,總計獲利新臺幣36萬1,533元,
此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