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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綸(原名陳忠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401號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核被告陳建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保全人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被   告 陳建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綸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
    簡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5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
    702、4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1年10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4日12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實
    施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等
    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綸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082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及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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