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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施函妤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守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守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守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葉守泰固矢口否認有於112年5月2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0年12月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2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112毒偵3113卷第8至9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112年5月2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準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前開說明,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112毒偵3113卷第4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1時許,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於112年5月2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為警查獲,員警於112年5月2日22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5,451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則為3,395ng/ml;嗣於112年5月3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為警拘提,員警於112年5月3日14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9,760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則為1,840ng/ml濃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2毒偵3113卷第8至9頁;112毒偵3286卷第24頁、第26頁),由上可見,被告前後2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僅間隔16小時30分,並未超過前揭函文所揭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且被告前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隨時間經過均呈現下降趨勢,是以,被告於112年5月2日22時許為警採尿後,至其於112年5月3日14時30分許再次為警採尿前,是否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容有疑義,另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2日21時18分許為警查獲後供陳其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0年12月,被告於112年5月3日13時20分許為警拘提時,則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5月1日1時許(見112毒偵3113卷第6頁;112毒偵3286卷第14頁反面),亦見被告並未供陳其於112年5月2日22時許為警採尿後,迄至員警於112年5月3日14時30分許再次對其採尿前,確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無從排除係被告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重複檢驗所致。準此,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日22時許為警採尿前、於112年5月3日14時30分許為警再次採尿前,共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被告共有2次施行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難認可採,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被告於112年5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2包)、吸食器1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112毒偵3286卷第6至8頁),因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日22時許為警採尿後,迄至於112年5月3日14時30分許為警再次採尿前,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員警於112年5月3日13時許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自難認與被告於112年5月2日22時許為警採尿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自難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4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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