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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胡堅勤賴昱志王筱維何奕萱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瑞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111年度簡字第33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游永雄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17號毀損案件(下稱前案)偵訊時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前案花盆照片3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花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坦承犯罪,然考量被告上訴後,既無另行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有其他具體悔過及獲得告訴人諒解之舉,足認原審判決之後,實際上並未新增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而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一、第1行「
    警詢及」應刪除、第2行「及偵查」應刪除、第3至4行「照
    片共張」應補充更正為「照片共4張」;認定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理由補充「被告陳瑞興固另具狀辯稱:其已因於民國11
    0年5月27日20時25分許,涉嫌毀損告訴人游永雄放置於與本
    案相同之地點之花盆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451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17
    號受理在案(原受理案號為111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後改分
    為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再改分為111年度簡字第2617號,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告訴人之花盆於本案
    犯行之111年7月26日前已遭毀損,檢察官復對本案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是有違誤,並提出其於111年7月9日及同年月2
    7日間所拍攝該處花盆之照片共4張等語。惟查,本院111年
    度簡字第2617號已於111年8月29日判決,並認定被告確有於
    110年5月27日20時25分許,毀損告訴人之花盆(下稱前案)
    ,有該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1年7月26日0時24分
    許確有再破壞告訴人之花盆,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
    為本案之毀損犯行,顯與前案之犯行時間相隔甚久,犯意顯
    有不同,尚難認為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之一罪,是本院自得
    就本案另行審究,被告就此之抗辯,殊難可採,附此敘明。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而毀損告訴人游永雄所有之花盆,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9頁)、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20號
  被   告 陳瑞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興與游永雄係鄰居關係。陳瑞興於民國111年7月26日0
    時24分許,在新北巿新莊區新樹路687巷2號前,因不滿游永
    雄將花盆擺放於街道旁而大聲咆嘯,經民眾報案後,為警到
    場處理,詎陳瑞興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花盆1個倒放
    ,並踢該花盆一腳,致該花盆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游永雄。
二、案經游永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興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永雄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受損花盆照
    片共張、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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