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30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劉明潔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強生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7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此款)、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因犯家庭暴力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共計5年2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2015851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而受刑人為被害人之舅舅,此有本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108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在卷可稽,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受刑人對被害人所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參酌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2015851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指揮書、判決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記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爰裁定命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3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