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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何燕蓉

聲明異議人
江清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次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46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強盜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即傷害致死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更一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確定。⑵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減刑為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97年5 月22日入監執行,107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助3384號執行殘刑4年4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聲明異議所指假釋部分,係執行前揭⑴至⑵之裁判,而前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諭知,故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向諭知前開裁判之法院為之,更遑論聲明異議人指摘該等「陳報假釋」、「假釋應註銷」、「撤銷假釋」等假釋事宜,應以行政訴訟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有違。

㈡聲明異議人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述㈠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助敬字第6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指揮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前開執行係依據確定裁判所為,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稱撤銷假釋等節,非本院管轄範圍,至檢察官執行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判決部分,係依確定裁判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違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5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