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清峰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清峰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清峰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5年10月22日7時許,騎乘他人之機車(車號不詳),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大觀國中前,見鄭阿昭頸部戴有金項鍊1條,且徒步行經該處,江清峰因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接近鄭阿昭,趁鄭阿昭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鄭阿昭頸部金項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翌(23)日某時許,將搶得之金項鍊1條持往當舖變得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供己花用。嗣經鄭阿昭報警處理後,江清峰主動於109年11月中旬去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告知上開行為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江清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阿昭於警詢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28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自首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案件分析管制會議記錄表、警察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9頁、第59頁、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搶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於109年11月中旬去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提出自首信陳明自己係犯罪人及搶奪經過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59100號函附職務報告、被告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搶奪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操作堆高機之工作,月薪約2萬8,000至3萬元,且有生病之夫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得被害人金項鍊1條,已變賣而得現金1萬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62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