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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5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黃湘瑩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振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振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凱因犯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同意聲請定刑,且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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