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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63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建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江祥熙
受刑人
江彥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祥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祥熙前因受刑人江彥槿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聲請意旨漏列第118條第2項,應予補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江彥槿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江祥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07年11月6日刑字第0000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足憑。

(二)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按址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檢察官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現仍查無在監在押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6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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