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9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彥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刑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彥槿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彥槿均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刑及沒收」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2第50、5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五所示詐欺取財罪,分別科刑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5所示,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投資人周明誠(原判決附表一)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曾莉華(原判決附表五)400,000元,有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1第495頁、卷2第37、9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所量處之刑尚嫌過重,自有未恰,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不當。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沒收數額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刑及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任何管道可詢價圈購首次公開募股即將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亦無此真意,竟仍以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名目向投資人周明誠、曾莉華詐取財物,所取得之資金均遭其挪為其個人之海外期貨交易所用,使投資人2人蒙受鉅額財產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時與投資人2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實際賠償投資人周明誠100,000元、投資人曾莉華400,000元,暨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投資顧問,無收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㈢原判決附表一、五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沒收:
⒈犯罪所得:
⑴原判決附表一部分,被告詐得之總金額為7,513,000元,本屬犯罪所得,但經投資人周明誠確認後,認被告尚積欠其1,000,000元(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並與被告以1,000,0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95至198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賠償投資人周明誠100,000元,已如前述,應認逾1,000,000元部分及已賠償之100,000元部分,倘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僅就剩餘之犯罪所得90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原判決附表五部分,被告詐得之總金額為4,420,000元,本屬犯罪所得,但被告已陸續給付投資人曾莉華3,647,279元(如原判決附表五「被告給付投資人之金額共計欄」所示),有被告匯款金額統計表、○○○○、○○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383至47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投資人曾莉華400,000元,詳如前述,已給付、賠償部分倘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予以扣除後,剩餘之犯罪所得372,72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隨身碟3支(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4)、個人電腦1台(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5),均為被告所有,且存有本案犯罪相關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7至33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卷第339至347頁)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存摺(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至11),其中部分固為投資人因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惟衡酌該等帳戶現均已遭警示,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手機(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2),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被告電子郵件及密碼表(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3),係由調查官所書寫,經被告確認後所簽名,以供調查之用,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92至493頁),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毋庸諭知沒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刑之量定,係法律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六至九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任何管道可詢價圈購首次公開募股即將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亦無此真意,竟仍以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名目向投資人詐取財物,所取得之資金均遭其挪為其個人之海外期貨交易所用,使投資人蒙受鉅額財產之損失,應予非難;被告雖自始坦認其犯行,並陸續與投資人達成和、調解,惟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二至四、六至九之投資人協商後所承諾之和、調解內容,迄今均無一實際履行,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09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投資顧問,無收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刑,另就此部分之沒收亦敘明:⒈扣案之隨身碟3支(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4)、個人電腦1台(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5),均為被告所有,且存有本案犯罪相關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7至33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卷第339至347頁)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⒉扣案之存摺(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至11),其中部分固為投資人因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惟衡酌該等帳戶現均已遭警示,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⒊扣案之手機(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2),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被告電子郵件及密碼表(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3),係由調查官所書寫,經被告確認後所簽名,以供調查之用,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92至493頁),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⒋原判決附表二至四、六至九所示之投資人,因被告本案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經核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六至九「合計欄」所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確曾陸續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判決附表二至四、六至九所示之投資人,經核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六至九「被告給付投資人之金額共計欄」所示,有被告匯款金額統計表、○○○○、○○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383至475頁),衡以該等金額均非甚微,倘再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就原判決附表二至四、六至九被告已給付投資人之金額部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基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就原判決附表二至四、六至九所示部分,計得如原判決附表二至
四、六至九「差額」欄所示,應分別於被告各該犯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處,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妥適,沒收部分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就上開七罪之刑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以其已盡力籌款返還被害人等情為由,對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六至九所示詐欺取財罪所處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2至4、6至9所示刑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江彥槿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隨身碟參支(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4)、個人電腦壹台(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5)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十編號5) 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 江彥槿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隨身碟參支(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4)、個人電腦壹台(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5)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