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宏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宏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詐欺,犯罪手段相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集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受刑人李宏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2/04 110/12/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6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070號 111年度簡字第4116號 判決日期 111/06/17 111/11/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070號 111年度簡字第41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7/26 111/1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3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