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詩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詩淳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21.547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8包(驗餘總淨重26.743公克)及外包裝袋13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第6行所載「110年11月3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10年11月3日1時46分許前某時」、倒數第5行所載「21.6599公克」應更正為「21.665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應更正為「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第6行所載「查獲現場照片4張」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黃詩淳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時46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起至上開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前1.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駁回上訴確定;3.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7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均駁回上訴確定;4.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1.至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此時上開1.案件已執行完畢),經與上開4.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上開1.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1.案件與本件持有毒品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雖曾受有如前揭2.至4.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及縮刑期滿之情,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上開2.至4.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上開2.至4.案件部分,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員警盤查時,雖查知被告雙腿間有白色結晶狀物,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此際員警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行為之確切事證時,被告即主動坦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並配合警方接受調查等情,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卷第9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及咖啡包8包,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21.547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512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硝甲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26.74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041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3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48、50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26號
被 告 黃詩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詩淳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11月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
處,向不知名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3日凌晨1
時4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巷17號旁停車場為警查
獲,並當場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5包(
合計淨重:21.659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6.5128公克)、
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8包(合計淨重:27.6429公克,
合計純質淨重:0.0415公克),始悉上情(黃詩淳涉嫌持有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
分,由警另移送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二)、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
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