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志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82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請求交付全部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志成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是聲請人請求付與卷證之案件核非審判中之案件自明。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聲請狀中未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而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及證物明細,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聲請人未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