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53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王依瀅
- 代理人
- 陳宜宏律師
- 被告
- 張瑋帆 年籍住所詳卷
張家琦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依瀅以被告張瑋帆、張家琦(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
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6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4月6日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既指訴被告2人所為竊盜犯行,發生時間係於110年9月14日,且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即已詢問被告張瑋帆,被告張瑋帆即告知本案記憶卡係由被告張家琦拿取等情形,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在卷,是告訴人至遲於同年月15日當時,即已知悉被告2人涉有告訴人所指上開犯行,然其均未指明犯人身分提告,遲至111年4月22日始以刑事聲請再議狀指明犯人身分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再議,復於111年8月29日當庭提出追加被告狀,有告訴人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6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29日偵訊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2紙、110年9月1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紙、新北地檢署收文日期章蓋於告訴人再議狀上附卷可稽,可知告訴人對被告2人上開犯行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況聲請人另於1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理由(二)狀,其上載明「聲請人查看監視器記憶卡影像時,明確知悉竊取記憶卡之人為柳仲國、張善茜」等語,可見聲請人關於本件指訴被告2人竊取記憶卡,顯有誤會。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