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挺育
- 選任辯護人
- 何恩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9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36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挺育與告訴人顏正倫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0時1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02巷旁之長安公園內,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並推擠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胸部等部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