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智翔
- 被告
- 鄧峻昇
- 被告
- 楊政賢
- 被告
- 陳銘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謹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丁○○、丙○○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恩業與被告丙○○、戊○○達成和解,並具狀對其2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前述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對被告丙○○、戊○○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甲○○、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561號
被 告 甲○○
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潘○瑋、少年呂○翰、少年李○翰為朋友關係,戊○
○與少年呂○翰為朋友關係,丁○○與丙○○與戊○○為朋友關係,
少年潘○瑋前因與少年黃○恩之間有口角糾紛,竟夥同少年李
○翰與甲○○意欲尋仇,並委由少年呂○翰以尋釁為由向戊○○詢
借代步汽車,戊○○即以吃飯為由,邀集丁○○及丙○○,並由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坐副駕駛座,
丙○○坐正駕駛後方,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0時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義學門市與少年潘○瑋、少年
呂○翰、少年李○翰及甲○○會合,甲○○坐該車後座中間,少年
李○翰坐甲○○腿上,少年潘○瑋坐該車副駕駛後座,少年呂○
翰坐少年潘○瑋腿上,少年潘○瑋上車後,即將預備之鐵管交
給少年李○翰,由少年李○翰置放到駕駛座下方,少年潘○瑋
並從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中拿出開山刀,嗣與少年呂○翰、
少年李○翰討論如何尋仇,決定由少年潘○瑋持開山刀,少年
呂○翰持西瓜刀,少年李○翰持鐵管向少年黃○恩尋仇,甲○○
、戊○○、丁○○、丙○○等4人已明知少年潘○瑋、少年呂○翰、
少年李○翰即將向少年黃○恩尋仇,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甲○○、戊○○、丁○○、丙○○負責接應,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
,丁○○將上開車輛開往板橋區文化路1段280號地下1樓停車
場,由甲○○、戊○○、丁○○、丙○○在場等候接應,少年潘○瑋
、少年呂○翰、少年李○翰即持開山刀、西瓜刀及鐵管前往板
橋區介壽街26號板橋千壽司廚房,砍傷少年黃○恩,造成少
年黃○恩受有左上臂撕裂傷8公分併肌肉斷裂、左肘撕裂傷8
公分併肌肉斷裂、背部撕裂傷多處併肌肉斷裂、左臀撕裂傷
10公分、左大腿撕裂傷10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嗣少年○
瑋、少年呂○翰、少年李○翰逃離現場至前開地下停車場時,
呼喊甲○○、戊○○、丁○○、丙○○等4人快跑,7人旋即上車,逃
往五股區觀音山一帶各自散去,嗣經警方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黃○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少年少年潘○瑋、少年呂○翰、少年李○翰要找少年黃○恩尋仇,仍決意共同前往接應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少年呂○翰向其尋借代步車輛,係為尋仇,仍決意與被告丁○○、丙○○共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期間,已知少年潘○瑋、少年呂○翰、少年李○翰有攜帶武器及討論尋仇計畫,仍決意駕車前往接應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乘坐上開車輛期間,已知少年潘○瑋、少年呂○翰、少年李○翰有攜帶武器及討論尋仇計畫,仍決意共同前往接應之事實。 5 少年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等4人於搭車期間已知悉少年潘○瑋、少年呂○翰、少年李○翰有向人尋仇之計畫,仍決意共同前往接應之事實。 6 少年呂○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等4人於搭車期間已知悉少年潘○瑋、少年呂○翰、少年李○翰有向人尋仇之計畫,仍決意共同前往接應之事實。 7 少年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等4人於搭車期間已知悉少年潘○瑋、少年呂○翰、少年李○翰有向人尋仇之計畫,仍決意共同前往接應之事實。 8 被害人少年黃○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少年少年黃○恩遭少年潘○瑋、少年呂○翰、少年李○翰砍傷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即少年黃○恩受有如同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戊○○、丁○○、丙○○(以下稱被告4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4人與少年潘○瑋、
少年呂○翰、少年李○翰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與少年潘○瑋等3人,
共同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黃○恩犯本案傷害罪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4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主觀上與少年潘○瑋、少年
呂○翰、少年李○翰之間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