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柏維
- 選任辯護人
- 楊榮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聖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譽皇律師
- 被告
- 阮奕成
- 選任辯護人
- 黃盈舜律師
- 被告
- 萬承恩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華律師
- 被告
- 李榮添
- 選任辯護人
- 呂冠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昱維律師
- 被告
- 王承柏
- 選任辯護人
-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選擇逃亡以免受到重罪處罰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就本案重要內容(如衝突發生原因、毆打被告人之人數、情節)之供述,前後說詞反覆,同案被告彼此間所述亦有不合,足證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均有避重就輕、互相推諉責任之畏罪傾向,如任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交保在外,或未予禁見,實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或證人間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再考量本案嚴重侵害生命法益,並斟酌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非予羈押及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4 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7月21日、9月21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月2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今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訊問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後,認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再者,參以本案業於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0月25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之情,是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5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一節,雖已有所更易;然而,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認關於被告5 人之重罪羈押原因皆依然存在;復審酌全案情節、被害法益之重大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