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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尚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主張:被告林尚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因此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向不知情之呂文琪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將上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起向潘國璋偽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致潘國璋不疑有他,依指示陸續匯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700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110萬元轉匯入上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即學理所稱之「起訴審查機制」,其制度目的旨在保障人權、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其既有起訴效力,解釋上即應同受起訴審查制度之約制,以貫徹上開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本旨。再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452、451條有明文列舉其事由,而法院依法進行起訴審查裁定通知補正者,並不在其列。由此可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件仍有起訴審查機制之適用,無須為了起訴審查,而將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尤其進行起訴審查時,依法應給予檢察官補正說明,倘檢察官於命補正期間內,就命補正是項已為補正,即可逕行簡易判決,反之,將致使程序更迭不斷,程序反覆,有違程序經濟及安定原則,併致使聲請(起訴)之疏虞顯露。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依起訴審查制加以先行審查,應併敘明。又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除表明所擬使用之證據外,並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加以完足犯罪事實客觀證據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方始當之。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僅記載「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轉匯入上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所載「存入金額:300,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44703號偵查卷第60頁),顯不相符,遍查全案卷證,復無相關證據證明告訴人潘國璋遭訛詐後有匯入110萬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是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訛詐金額究實為何?係單層直接匯入,抑或分層轉匯?又如為轉匯,則轉匯至本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過程及金額如何?聲請顯著跳躍,未置一詞,易言之,聲請就此,未予說明,法院實無以特定聲請所指犯罪事實之內容及範圍。故本院依目前聲請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未達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定門檻等,本院前經於112年4月24日依法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4月27日送達於本案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承辦檢察官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迄今,逾期未見提出其他足以認定原聲請意旨所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實質之舉證補正資料,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並為免檢察官未經詳實偵查即行起訴,甚或,欲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致使被告產生不必要訟累,復使法院因而淪為偵查機關補洞、抓漏,而失公正司法機關之角色,並符檢審分立之憲政原則。又為節約司法資源,實踐立法意旨,應予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庸迨進入通常審理程序後,方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

四、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見參照)。是本件檢察官於本院駁回聲請裁定確定後,若再經偵查程序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者,即仍得依上所述,再以通常起訴程序,或嚴格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要件移送法院審理,此於檢察官後續積極之偵查作為,不生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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