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閔昱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閔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某超商」補充為「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三段某超商」、第11行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5日19時39分許」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4日中午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前段「通報簡便格式表」更正為「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欄二末行後補充「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3號
被 告 閔昱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昱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某超商,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5日19時3
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信借貸-$老秦$」聯繫吳欣
蕙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吳欣
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6時38分許,匯款2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吳欣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昱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欣
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匯款
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及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可
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是否有參與提款之行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則其僅
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洗錢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其行
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尚難遽認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
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