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庚○○、己○○、壬○○、林儀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少年梁○宇、少年高○(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且微信暱稱分別為「法拉驢」、「麥拉倫」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被告戊○○擔任二線收水車手。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由微信暱稱為「法拉驢」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7時17分前某日時許,指揮少年梁○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領取告訴人甲○○(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少年梁○宇再將之交付予少年高○。再由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日期及方式,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梁○宇旋即指示車手高○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再行將之交付予梁○宇,梁○宇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林儀宏,再行層層轉交予同一小組之同案被告己○○或被告戊○○後,再行交回予水房即同案被告庚○○,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1年、1年1月、1年2月、1年3月,並於110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前案之事實略為: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林儀宏、己○○、少年梁○宇、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丙○○、辛○○、丁○○」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前案附表一(詳如附件)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戊○○、同案被告己○○一起前往指定地點向同案被告林儀宏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洗錢。另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林儀宏、己○○、少年梁○宇、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前案附表二(詳如附件)所示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前案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嗣由少年梁○宇依指示於109年10月26日11時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八德銀和店領取等節,有前案判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卷第715號卷第28、29、461至469頁)。經比對前案附表
一、附表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遭詐之被害人均為甲○○、丙○○、辛○○、丁○○,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與前案附表二遭詐騙之時間及帳戶均相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相同或相近,提領時間則部分相同、部分有接續關係,堪認本案被告戊○○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分別與前案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業經判決確定之各案件,應為同一案件。是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應分別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起訴書論罪乙節,雖記載被告戊○○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惟業經檢察官以誤載為由更正應為被告乙○○,是此部分自非屬被告戊○○被起訴範圍,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起訴書附表一(110年度少連偵第135號)
附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前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匯入帳戶 1 甲○○(提告) 自稱「陸蓉」之人向被害人佯稱要承租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之存摺、提款卡寄出 109年10月24日 無 梁○宇 109年10月26日11時0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遭騙帳戶000-000000000000 2 丙○○(提告) 自稱國泰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至以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云云 109年10月10日17時17分 49,989元 高○ 109年10月10日17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00 3 辛○○(提告) 自稱郵局人員佯稱被害人之前訂單重複,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云云 109年10月10日18時10分 30,000元 高○ 109年10月10日18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00 4 丁○○(提告) 自稱FunNow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之前作業錯誤重複扣款,必須以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09年10月26日16時34分、109年10月26日16時36分 49,986元、 33,989元 高○ 109年10月26日16時48分、 109年10月26日16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即甲○○帳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不含交易手續費,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主文欄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17時17分許,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 109年10月10日17時26分許,2 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儀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0月10日17時27分許(起訴書漏載),2 萬元 109年10月10日17時28分許(起訴書漏載),1 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以郵局人員向辛○○佯稱其之前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18時8 分許,2萬9,989 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10日18時10分許,3 萬元) 同上 同上 109年10月10日18時12分許,3 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 林儀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15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以FunNow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丁○○佯稱之前作業錯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26日16時34分許,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告訴人甲○○遭詐欺而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 同上 109年10月26日16時48分許,2 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 林儀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0月26日16時36分許,3萬3,989元 109年10月26日16時49分許(起訴書漏載),2萬元 同上 109年10月26日16時50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0月26日16時51分許(起訴書漏載),2萬元 同上 109年10月26日16時52分許(起訴書漏載),4,0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帳戶之帳號 主文欄 1 甲○○ 甲○○於109年10月22日在臉書發現徵才廣告,經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陸蓉」之名義,向甲○○佯稱要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將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 109年10月24日某時許 000-000000000000 林儀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