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儀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629 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 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麥拉倫」、「法拉驢」所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少年梁○宇、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梁○宇負責領取金融帳提款卡及試卡,高○則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交予丙○○(俗稱車手),丙○○擔任監看車手領取款項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俗稱收水),丙○○並領取提領金額之1.25%作為報酬。嗣丙○○、梁○宇、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試卡後,再由附表所示之車手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予丙○○,丙○○則從提領款項中抽取1.25%作為報酬,餘款再交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68、87頁),並有告訴人辛○○、乙○○、壬○○、子○○、甲○○、丑○○、丁○○、己○○、癸○○、庚○○於警詢時之指證在卷可稽(偵42629卷㈠第65至68、103至105、115至119、413至415、156至159、167至169、183至185、205至208、216至219、245至24 7頁),且有109年10月29日網咖實名登記表1件、梁○宇於駭客網咖、Qtime試卡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丙○○等3人於麗華行電競旗艦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件、梁○宇於臺北永吉郵局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高○於臺北逸仙郵局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件、109年10月23日至24日間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丙○○等人詐欺案組織圖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時地一覽表及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偵42629卷㈠第29至33、34至36、37至39、40至42、43至44頁、少連偵卷第322至326、342至343、362至364、370、394至399、410至412、424至425頁、偵42629卷㈠第7頁、少連偵卷第309至311、328至332、344至346、362至364、372至384、400至402、414至416、426至428頁),復有告訴人辛○○所提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新光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簿、玉山銀行存簿、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告訴人乙○○所提手機轉帳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壬○○所提其台新銀行存簿正反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存簿正反面影本及內頁、存款明細、台新銀行、台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購買讀卡機之交易明細、詐騙電話來電紀錄、告訴人子○○所提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所提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東森網路購物之交易紀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告訴人丑○○所提第一次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詐騙電話來電紀錄、第二次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所提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所提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之翻拍相片、詐騙電話來電紀錄、告訴人癸○○所提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詐騙電話來電紀錄、告訴人庚○○所提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42629卷㈠第88至95、111、128至135、146、160、161、163、177至178、194至196、212至214、226至232、249至2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09 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本院亦係被告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9 所為,為該集團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暱稱「麥拉倫」、「法拉驢」、少年梁○宇、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42629 卷㈠第9 至15、265 至269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梁○宇負責領取金融帳提款卡及試卡,附表所示車手則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交予丙○○,再由其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9 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應指「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人,而刑法關於責任能力之年齡乃指18歲有完全責任能力,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為91年2 月25日生,於為附表所示犯行僅為18歲,而未滿20歲,尚非屬成年人,起訴書記載被告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3 、4 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且卷附證據資料亦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629 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內事證,是該部分雖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於本院併辦,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之行使,且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被告與暱稱「麥拉倫」、「法拉驢」、少年梁○宇、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或附表所示車手就同一告訴人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而經被告多次收取款項之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收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⒍被告就附表1 至8 、10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附表編號9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分別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附表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8、87頁),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被告就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附表1 至8 、10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附表編號9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我國新冠肺炎疫情之故,而未能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進行調解,致於本院宣判前均未得以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26,000元,較好時能達30,000元,未婚無子女,每月需扶養有身心障礙之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並取得領取款項金額之1.25%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是就附表「被告取得報酬」欄所示,分別係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計算方法:被告提領金額低於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則以實際提領金額乘以1.25%計算其犯罪所得,若提領金額高於告訴人匯款金額,則以告訴人匯款金額乘以1.25%計算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瑣事犯行,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犯行,其詐欺對象為10人,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尚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係從事油漆工工作,業已2 年,每月亦有前開所述之固定收入,尚有正當之工作,再審酌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分擔之行為係車手,並非實際居於主導、控制犯罪組織集團之角色,其危險性較低,而難認非使被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等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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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 罪 事 實 │ │
│ ├───┬──────────────┬────────┬───────┬───┬─────────────────┬────────┬─────────┤ │
│ │ │ │ │ │ │ │提領時間、金額(│ │ │
│ │ │ │ │ │ │ │新臺幣,超過告訴│ │ │
│ │ │ │ │ │ │ │人被詐欺款項部分│ │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試卡者│提領車手/地點 │,以實際匯入款項│被告丙○○報酬(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金額(新臺幣) │ │ │ │為準,不足部分則│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以實際提領金額為│ │ │
│ │ │ │ │ │ │ │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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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於109 年10月29日21時45分許,│109 年10月29日23│中華郵政帳號00│梁○宇│少年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新北市│109 年10月29日23│1,17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國│時10分許匯款999,│000000000000號│ │泰山區、林口區。 │時10分起接續提領│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泰世華銀行行員,因東森購物錯│987元。 │帳戶。 │ │ │14,005元、17,00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誤訂單須取消付款,乙○○因而│ │ │ │ │元、20,005元、20│ │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陷於錯誤操作國泰世華APP 匯款│ │ │ │ │,005元、20,005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如右列款項。 │ │ │ │ │、3,005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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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壬○○│於109 年10月29日18時23分許,│109 年10月29日19│永豐銀行帳號00│梁○宇│少年高○/新北市泰山區、林口區。 │109 年10月29日20│1,5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東│時57分、59分、20│0000000000000 │ │ │時4 分起接續提領│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森購物客服,因錯誤訂單須取消│時34分許接續匯款│號帳戶。 │ │ │20,005元共6 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付款,壬○○因而陷於錯誤操作│49 ,986 元、49,9│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電腦、國泰世華APP 匯款如右列│85元、20,123元。│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款項。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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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子○○│於109 年10月29日20時15分許,│109 年10月27日21│中國信託帳號00│梁○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新北市林口區。 │109 年10月27日21│1,25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網│時40分、43分許接│00000000000000│ │ │時45分起接續提領│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路購物486 先生之員工,表示先│續匯款49,989元、│號帳戶。 │ │ │20,000元共5 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前購買空氣清淨機誤植為經銷商│49 ,991 元。 │ │ │ │19,000元。 │ │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之後會扣款,後有自稱國泰世│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華銀行行員致電協助取消付款,│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 │ │ │ │ │ │ │
│ │ │款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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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於109 年10月29日19時15分許,│109 年10月29日21│同上。 │梁○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新北市林口區。 │同上。 │25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東│時44分許存款至右│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森購物客服,因帳單誤植至王淑│列帳戶20,000元。│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儀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有自稱台│ │ │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協助取消付│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款,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 │ │ │ │ │ │徵其價額。 │
│ │ │右列款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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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丑○○│於109 年10月29日21時12分許,│109 年10月29日21│中國信託帳號00│梁○宇│少年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新北市│109 年10月29日22│214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某│時53分許轉帳17,1│00000000000000│ │泰山區、林口區。 │時9 分起接續提領│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實體店之員工,因帳單誤植至謝│23元。 │號帳戶。 │ │ │20,000元3次、13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佳豪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有自稱│ │ │ │ │,000元。 │ │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協助│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取消付款,丑○○因而陷於錯誤│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匯款如右列款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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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丁○○│於109 年10月29日20時29分許,│109 年10月29日22│同上。 │梁○宇│少年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新北市│同上。 │69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不詳詐欺集成員致電佯稱為碩美│時3 分、7 分、21│ │ │泰山區、林口區。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旅館客服,因網路訂購資料有誤│分許接續匯款26,0│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需解除付款,丁○○因而陷於錯│00元、29,985元、│ │ │ │ │ │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誤匯款如右列款項。 │1 元。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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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辛○○│於109 年10月23日17時23分許,│109 年10月24 日0│國泰世華銀行帳│梁○宇│少年高○/臺北市大安區。 │109 年10月24日0 │37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GA│時許匯款29,987元│號000000000000│ │ │時8 分起接續提領│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ME休閒館之客服,因先前消費誤│。 │5171號帳戶。 │ │ │20,000元、10,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後有自稱為│ │ │ │ │元。 │ │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協助取消分│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期付款,辛○○因而陷於錯誤匯│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款如右列款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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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己○○│於109 年10月16日16時42分許,│109 年10月16日17│華南銀行000024│丙○○│少年高○/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 │109 年10月16日17│25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臉│時27分、28分許接│0000000000號帳│ │ │時28分後某時起接│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書APRILSKIN TAIWAN之賣家,因│續匯款8,321 元(│戶。 │ │ │續提領10,005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先前消費連續扣款20個月須取消│起訴書漏載)、1,│ │ │ │115元。127 │ │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交易,後有自稱為第一銀行之客│812 元。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服人員致電協助取消付款,陳泱├────────┼───────┼───┼─────────────────┼────────┤ │追徵其價額。 │
│ │ │潼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款項│109 年10月16日17│第一銀行(起訴│丙○○│同上。 │109 年10月16日17│ │ │
│ │ │。 │時20分許匯款9,98│書誤載為中華郵│ │ │時33分接續提領20│ │ │
│ │ │ │5 元。 │政)帳號181502│ │ │,000元3 次、10,0│ │ │
│ │ │ │ │00634 號帳戶。│ │ │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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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癸○○│於109 年10月15日18時40分許,│109 年10月16日17│同上。 │丙○○│少年高○/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 │同上。 │37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臉│時28分許轉帳30,0│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書之賣家,因先前消費購買數量│00元。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錯誤需更改,後有自稱為中國信│ │ │ │ │ │ │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託銀行之行員致電協助更改,鄭│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菀庭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款│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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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庚○○│於109 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109 年10月17日15│合作金庫帳號55│梁○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臺北市松山區。 │109 年10月17日15│1,42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 │時14分、16分、19│00000000000 號│ │ │時19分後某時起接│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68 旅館員工,因先前消費誤刷│分許接續匯款49,9│帳戶。 │ │ │續提領20,005元5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10筆,後有自稱為花旗銀行之客│89元、49,989元、│ │ │ │次、14,005元。 │ │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服人員致電協助取消,庚○○因│14,099 元。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款項。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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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
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