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恩
- 選任辯護人
- 張仁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嘉恩、江笳瑋(本院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6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AIN」、「阿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笳瑋負責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蔡嘉恩則負責收取江笳瑋所交付、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蔡嘉恩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申辦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為由,致陳珮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1號、第8817號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而提供其身分證件並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珮瑩之身分證等資料後,即於110年6月17日,以LINE與欲申辦貸款之蔣沛詠連絡,並向之佯稱:若要申辦貸款,需先提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測試云云,且為取信蔣沛詠尚提出陳珮瑩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供伊確認,蔣沛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南雅門市」。嗣「阿荃」即指示江笳瑋至「統一超商南雅門市」領取包裹,江笳瑋接獲指示後於110年6月19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統一超商南雅門市」領取蔣沛詠所寄送之包裹(內含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再騎乘機車將該包裹攜至捷運新埔站之路旁,交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來收取包裹之蔡嘉恩。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土銀帳戶內後,「阿荃」便指示蔡嘉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龍江店」,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阿荃」所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嗣經黃亥寅、黃小娟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亥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黃小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蔡嘉恩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0年6月19日,在捷運新埔站附近路旁,由同案被告江笳瑋處取得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嗣持該包裹內之提款卡提款後交予「阿荃」所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係看到求職廣告後,與「阿荃」聯絡應徵外務之工作,負負拿公司給的提款卡去領賭客的錢,再將所領的錢交給「阿荃」指定的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初,向「阿荃」應徵工作,工作内容為依「阿荃」指示領取物品、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可獲得每小時200元之報酬,一日之報酬為1,600元。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貸款為由,致陳珮瑩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件等及寄送提款卡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後,復於110年6月17日,以LINE與正尋找貨款之蔣沛詠連繫,並佯稱:若欲貸款,需先提供提款卡供測試,並提供陳珮瑩之身分證、健保卡取信之,致蔣沛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以統一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向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南雅門市。同案被告江笳瑋即依「阿荃」之指示,於110年6月19日10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至統一超商南雅門市,領取蔣沛詠所寄出内有土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至捷運新埔站附近路旁,將該包裹交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至上址之被告。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土銀帳戶內後,「阿荃」便指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龍江店」,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阿荃」所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江笳瑋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陳珮瑩、蔣沛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亥寅、黃小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江笳瑋與「Rain」、「阿荃」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徵才廣告翻拍照片1張、暱稱「阿銓,賴」、「副理,賴」、「小郭」、「玫伶」之LINE個人資料首頁、個人介面擷圖、暱稱「蔡小恩」(即被告蔡嘉恩)與暱稱「阿麟」、「阿荃」、「阿銓,賴」、「副理,賴」、「玫伶」、「小郭」、「林煥鈞」、「林煥鈞,三重分局」、「俊廷,新莊分局」、「曾LIVE後埔派出所」、「蔡旻璁,海山分局」及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被告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圖共3張、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證人蔣沛詠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暱稱「陳珮ling」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亥寅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亥寅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及對方之電話號碼資料及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小娟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0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金訴卷卷一第307頁至第509頁、卷二第65頁至第2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其看到求職廣告後與對方(自稱「阿荃」之人)聯絡,其沒有和對方碰過面,也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兩人只有用電話及LINE聯絡,而對方係請該公司在臺北的主任(即張宗槐)至其住處樓下進行面試,其有拿身分證、照片及良民證等給對方拍照,其之前其他案件開庭時有遇到臺北的主任,才知他叫做張宗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174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張宗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曾至被告住處大廳,但就是拍身分證、履歷照片後傳給上司,其非公司主管,沒有身分去面試被告,只是臨時被上司要求去跟被告拿資料拍照及講工作內容、報酬等,並未跟被告講到公司是在做什麼的事,被告也沒有問等語(本院金訴卷卷二第303頁至第307頁)大致相符,足可見被告在應徵工作之過程中,未曾到過應試之公司,亦不知應試公司之名稱、「阿荃」及臺北的主任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且應徵程序亦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由應徵者表達對於公司之認識、願景以及可擔負工作之能力,再由公司內部專責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及條件篩選等方式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顯然迥異。
2.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阿荃」說工作內容是用提款卡領取賭客的彩金,然後再交給公司的人。提款卡是放在「阿荃」叫伊去收的包裹內,其拿到包裹後,「阿荃」會先叫伊去確認提款卡內有沒有錢,再去指定的地點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可知被告係受僱從事提款後轉交金錢之工作,雖係因謀職而來,然其提款之工作不僅須先持金融卡進行測試、確認帳戶內有無款項,再至指定之地點提款,於提款後還要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是被告當可認知其所應徵之工作性質及內容,顯非一正常之工作。況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一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其對於其所領取、轉交之現金應非合法之所得乙節,應有所認識。
3.被告固辯稱求職時對方告知是做外務之工作云云,然衡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款項,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阿荃」所屬之公司有何專門聘僱被告收取款項之必要。況對方仍須派人向被告收取款項,則縱使不透過金融帳戶直接轉帳,亦可由被告直接將款項繳回公司即可,何必透過被告再轉交予「阿荃」指定之人,並額外支付報酬予被告,是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及流程,均顯與常情不符。
4.觀諸被告與「阿荃」(LINE暱稱「阿銓,賴」)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尚詢問「阿荃」:「昨晚忘了問你些事情」、「是賭博而已不是詐欺對嗎?」、「這樣電話聯絡聊天是很開心,但不管罪責多少,請先跟我說,好有個心理準備」等語,嗣於「阿荃」回覆是「賭博」、「賭博罪」、「9000元」、「罰金」後,被告仍詢問「我能繼續相信你,但我想知道如果出事我會有什麼罰則幾年,我換算看看」、「確定,不要騙不懂或還不知道現在法律如何」、「一直全家的是合法的嗎?」等情(本院金訴卷卷一第349頁至第351頁),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依「阿荃」指示提領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且罪責應屬非輕,然其為求獲取報酬仍同意為該工作,並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予他人,主觀上對其加入詐欺集團,且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阿荃」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依被告上述之認知,其所屬組織內,除以LINE聯絡之「阿荃」外,尚有向其面試之「臺北的主任」、同案被告江笳瑋及其交付款項之人等3人以上,是其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其若知道對方所稱之工作係違法,不可能用自己之手機與對方聯絡、騎自己之機車去提款、至便利商店提款時在實名制登記資料上寫自己之姓名等語,然查:
1.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正值新冠肺炎流行之期間,政府為有效掌握疫情傳染之情形,規定欲進入特定場所之人需登記姓名及聯絡資料(即實名制),以便於在發現該特定場所有感染新冠肺炎之人出入時,能即時通知在相近時間亦進出該場所之其他人,注意自身之身體狀況。而民眾為能確實獲取是否有與新冠肺炎確診者接觸之訊息,於出入特定場所為時均會配合實名制之規定留下相關資料,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便利商店提款時,雖依實名制規定留下相關資料,然此係其個人為獲取是否有與新冠肺炎確診者接觸之訊息,與其是否知悉「阿荃」指示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無必然之關係,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依前述被告與「阿荃」(LINE暱稱「阿銓,賴」)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經衡量其日後可能遭法院判處之刑責及其可獲得之報酬後,為獲取報酬而同意為從事上開工作,顯見其對於其上開所為,日後可能遭刑事處罰已有所預見,是其仍繼續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與「阿荃」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絡,並騎乘自己之機車至指定之地點拿取包裹、領款,亦係其經過利弊衡量後所為,故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對於上開所為極可能涉及不法乙節,並不知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拿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後,持提款卡領取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RAIN」、「阿荃」、臺北的主任(即證人張宗槐)、同案被告江笳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分別有其他案件在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第187號、第3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06號)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上開所為每日可獲取1,600元之報酬,該1,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1 黃亥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4時13分,假冒網路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黃亥寅,佯稱因系統錯誤而誤將伊設為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黃亥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①110年6月19日14時47分許、49,986元 ②110年6月19日14時49分許、49,986元 ①110年6月19日15時1分55秒許、20,000元 ②110年6月19日15時3分9秒許、20,000元 ③110年6月19日15時4分3秒許、20,000元 ④110年6月19日15時4分59秒許、20,000元 ⑤110年6月19日15時5分53秒許、20,000元 蔡嘉恩 2 黃小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2時8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登記販售冷氣之不實貼文,黃小娟於110年6月18日12時8分許瀏覽臉書社團時看到上開貼文,而陷於錯誤並以MESSENGER、LINE與對方聯絡,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0年6月19日15時22分許、14,000元 110年6月19日15時26分41秒許、14,000元 蔡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