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勲明知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時,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葉綠宿旅館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國民身分證及手機提供予「張志凱」使用,並接受「張志凱」之安排,入住葉綠宿旅館。在此同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傳送投資股票簡訊予被害人呂嘉弘,又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懿佳」、「RWL-李偉傑專員」傳送股票資訊,並邀請被害人加入「大華至尊皇家團隊」外匯投資群組,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不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指示被害人於同年5月23日20時48分許、20時51分許,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82,500元、17,5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一空,或指示被告臨櫃提領。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固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8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忠112偵13979字第1129052496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第1801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111年2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3月16日宣判等情,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公訴人追加起訴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無從再利用該案之審理程序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