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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秋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進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進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進二於民國111年12月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館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彎。適有徐家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閃煞不及,與蔡進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徐家琪受有右小指壓砸傷合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指尖截指及皮膚、軟組織缺損、右無名指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蔡進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易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徐家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闖黃燈理應更仔細小心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應變煞停或閃避措施,即可避免煞車不及而碰撞,告訴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告訴人瞬間時速70公里,撞擊力道超強造成我重傷、左手腕斷掉,從刮地痕15.3公尺彈飛這麼長距離倒地,依常識判斷告訴人顯然違規超速,告訴人是肇事主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我綠燈左轉未違規,沒有過失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館街之路口時左轉彎,與騎乘機車沿民權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至8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6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頁)等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時亦自承:碰撞之前對方在對向車道直行,我判斷當下可以左轉通過不會撞到,左轉過程感覺到右後車尾被撞到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是被告於左轉前已見告訴人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竟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⒈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訂有明文。據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時證述:當時路口號誌從綠燈變為黃燈,對方從對向車道要左轉公館街方向,我注意到的時候要閃過對方,但當下來不及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告訴人亦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⒉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告訴人上開與有過失情節,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尚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已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是告訴人縱使於行駛過程中燈號由綠色燈號轉換為黃色燈號,亦僅為警告駕駛人於燈號變換為紅色燈號前應謹慎小心、儘速通過,並非黃燈通行即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談話紀錄陳稱:其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9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在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道路之一般行車時速,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之超速情形。再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規定,圓形綠燈雖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然並非表示有絕對路權,其行進、轉彎仍應遵守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時應禮讓同向或對向之直行車。是被告辯稱其未違規、無過失,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㈤佐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至62頁;本院交易卷第13至14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誤,惟告訴人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洵無可取,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被告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本院衡酌後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行車操控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參酌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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