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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琬薇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宗欣儀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宗欣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宗欣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與另案被告郭恩杰(所涉詐欺犯行,由法院另案審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先指示另案被告陳筱彤(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密碼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到達上開超商後,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郭恩杰至統一超商江陵門市,由郭恩杰下車領取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隨即再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嗣郭恩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即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致電告訴人顏妙真,對其佯稱系統出錯導致行程更改,須配合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顏妙真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晚上8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林宥涓,對其佯稱伊甸園基金會之活動將每個月扣款並持續2年,須配合聯絡銀行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宥涓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晚上8時12分至晚上8時40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5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及8,01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以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陳筱彤於警詢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郭恩杰於偵查中之供述、111年12月8日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與松江路132巷之監視器畫面、本案車輛資訊網路擷圖、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30、40947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天不是我開車載郭恩杰去超商,案發時間我應該在家顧小孩,就算是我載郭恩杰去,他也不會跟我說去超商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他是領取提款卡,我與詐欺集團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另案被告郭恩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先指示陳筱彤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江陵門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密碼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到達上開超商後,郭恩杰於111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搭乘某人駕駛之本案車輛至統一超商江陵門市,並下車領取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隨即再搭乘本案車輛離去。嗣郭恩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即為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恩杰於偵查中(偵卷第141至143頁)、陳筱彤於警詢時(偵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顏妙真(偵30830卷第35至36頁)、陳宥涓(偵40947卷第35至38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另有7-11貨態查詢結果(偵卷第23至2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5至35頁)、車輛軌跡查詢結果截圖(偵卷第37頁)、本案車輛資訊翻拍照片(偵卷第39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947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恩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Telegram群組內有某人發訊息指示我與被告去領包裹,被告即駕駛本案車輛載我去超商領包裹,被告知道我要領的是提款卡等語(偵卷第141至14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被告跟我在同一個詐欺集團,我在集團內擔任車手,被告是收水,通常我要領錢時,幾乎都是被告載我去,因為車子是他的,本案是被告載我去超商領包裹,被告不知道我要提領款項,我領完款項之後則是交給被告,被告有時候要顧小孩,就不會開車載我去領款;當時是Telegram群組內的人指示我去領包裹,被告也有在群組內,但我沒有在群組內看過集團的人如何指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97頁),就集團成員係指示何人(郭恩杰與被告,或僅郭恩杰一人)領取包裹、被告是否知悉郭恩杰該次至超商之目的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有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自難逕以證人郭恩杰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依據,況卷存證據資料,無其他可以擔保另案被告郭恩杰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另案被告郭恩杰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偵卷第25至35頁),僅見證人郭恩杰搭乘本案車輛至超商附近後,下車步行至超商內領取包裹,隨後再搭乘本案車輛離去,未能看見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之面目,且依證人郭恩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會駕駛本案車輛一節(本院卷第192頁),復無群組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被告同受指示前往領取提款卡之情,自無法僅以本案車輛之車主為被告,遽認被告即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郭恩杰前往領取包裹之人。

㈣、綜上,得否僅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搭載另案被告郭恩杰前往領取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情,仍有合理懷疑,依本案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郭恩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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