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銘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蘇銘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15時許,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其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88公克、驗餘淨重0.213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188公克、驗餘淨重0.2138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扣案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資為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8日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已供陳明確,起訴書就該等事實僅概略記載,應補充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數罪云云,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10042511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足資參照),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衡之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稱混合施用,非必屬無稽而無可能,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否認或隱而未提,然此無非係被告意圖規避檢警查緝之僥倖心態下所為,惟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綜上,尚不得以此遽論被告顯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基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此部分犯行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遠離毒害,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
㈠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88公克,驗餘淨重0.213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