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瑜鋒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5號
被 告 吳瑜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瑜鋒與LE HOC DE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米豐食品
有限公司」之員工,因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1日1時51分許許,在上址,徒手毆打LE HOC
DE之頭部,導致LE HOC DE受有左耳後方之頭部鈍傷等傷害
結果。
二、案經LE HOC DE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瑜鋒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因工作口角,徒手毆打告訴人LE HOC DE等事實。 2 告訴人LE HOC DE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等事實。 3 證人蘇運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為米豐公司廠長,於上開時、地,先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見被告與告訴人扭打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等事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左耳後方之頭部受有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