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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伯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傳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傳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未指定人犯誣告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誣告犯行,故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並未發生,仍連續向員警申告,徒使偵查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顯不可取。且次數高達25次,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24號
  被   告 陳傳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用由其妻唐瑞枝名義所申設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該管員警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檢舉,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
    經警據報到場調查,發現均查無所檢舉之內容。經員警比對
    陳傳隆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因遭傷害案前來製作筆錄之手機
    門號與前揭報案之手機門號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並曾用以報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是因為有人提供消息,伊才報案,因為伊之前做過義警,幫警察報案云云。 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何正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曾透過上揭門號告勸誡被告要報案前應搜集相關證據及製派出所製作筆錄,惟被告掛電話,並將派出所電話封鎖,被告報案時都是喝醉狀態之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與職務報告所附與附表報案內容對應之報案紀錄 佐證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誣告事實。 4 本案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其妻唐瑞枝之戶籍基本資料及被告另案於111年9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佐證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之妻唐瑞枝所申設後,由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又被告附表所示多次未指定人犯誣告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誣告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誣告時間 誣告內容 1 111年10月21日15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第二間套房女子吸毒 騎817號黑色機車 毒品由MCZ-2389機車提供。 2 111年10月21日14時22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 清海宮隔壁全家超商洪姓女子吸毒前科817黑色機車聚眾鬥毆。 3 111年10月10日2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2房,報案人檢舉該分租套房有人吸毒。 4 111年9月28日15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第2間 有人在吸、販毒 有機車817-BCR、MCZ-2389。 5 111年9月17日17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有人吸毒。 6 111年9月13日17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2套房內有吸毒情事-該吸毒民眾騎乘機車817-DCR。 7 111年9月10日21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2套房內)817-DCR機車吸毒。 8 111年9月6日2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2套房內)交易毒品 販賣人騎MCZ-2389買毒品騎817-DCR機車。 9 111年8月27日18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2套房該址有人吸毒。 10 111年8月26日17時35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民族路口817-BCR涉嫌吸毒。 11 111年8月23日16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車禍當事人住該址並吸毒。 12 111年8月15日15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2套房第2間有人(持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在吸毒其機車817-DCR黑色。 13 111年8月12日16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出租套房 第二間B2號房內有人吸毒。 14 111年8月7日1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吸毒。 15 111年8月1日20時17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過復興路第一條巷子左轉紫色125機車販毒電詀0000000000。 16 111年7月31日17時1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清河宮旁邊麵攤817-BCR要酒駕騎到復興路。 17 111年7月30日20時36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85度C後面巷子 紫色機車MCZ-2389車主0000000000販毒。 18 111年7月26日20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機車817酒駕、4樓B2吸毒。 19 111年7月16日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老闆娘是組頭。 20 111年7月15日1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檳榔攤內有經營卡拉OK(未有營登),並有簽牌賭博情事。 21 111年6月24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女子在吸毒。 22 111年6月22日19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黑色機車817號車主電話0000000000毒品交易。 23 111年6月21日18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黑色機車817號車女車主0000000000常毒品交易。 24 111年5月27日2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販賣安非他命 25 111年5月20日14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該址有人吸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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